2021年7月29日,福建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福建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将于今年11月1日起施行。
一、条例修订的背景
近年来,我省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全面落实中央决策部署,坚持新发展理念,持续打好碧水保卫战,深入实施城市黑臭水体治理、水源地保护、农业农村污染治理等标志性战役,系统推进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保护和水资源管理,全省水环境质量不断巩固提升。然而,当前我省正处于新旧动能转换的起步阶段,资源消耗和污染排放的压力依然很大,水生态环境保护的形势依然严峻,水污染防治的任务依然艰巨,主要表现为:结构性污染问题没有根本性改变,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居高不下;污染反弹现象时有发生,个别河流断面水质不稳定,屡有超标现象;排污企业主体责任意识不强,环境执法取证难、执行难等。生态环境质量与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还有一定差距。
有效解决上述问题,立法是基础。现行《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以来,对保护和改善我省流域水环境,防治水污染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形势的变化和上位法的修改,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国家先后修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和政策,习近平总书记有关重要讲话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和环境保护的系列政策文件,均对水污染防治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适用范围仅限于流域水环境的保护,保护范围过于狭窄,部分条款内容也已不适应当前水污染保护的新要求,且全省缺乏一部对水污染防治进行系统规范的地方性法规,即《福建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因此,为适应上位法规定的变化,更好地适应当前我省生态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十分必要对《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进行全面修订,扩大其保护范围,并将其更名为《福建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此次通过的《条例》是对2012年开始施行的《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全面修订,不仅扩大其保护范围,还对水污染防治措施作了大量的补充完善,在控制排污总量、建立联动机制、保护饮用水水源、治理源头污染等方面都作出了具体充实的规定。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七章,七十条,分别为总则、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水污染防治措施、饮用水水源保护、水污染事故的预防与处置、法律责任、附则,主要内容为:
(一)落实各方水污染防治工作主体责任。目前,政府、部门治水管水责任落实仍难于到位、工作合力尚未完全形成,排污单位主体责任意识不强。为厘清政府及其部门、排污单位等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推进“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制度落实,加强各相关部门之间的联系与沟通,多元共治,形成合力,共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条例》从以下三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明确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统筹解决水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二是强调政府有关部门齐抓共管的监督管理责任。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约谈、区域限批、考核评价等方式,督促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落实水污染防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海事管理结构等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三是强化排污企业的主体责任。要求排污单位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水污染,依法向社会公开其环境信息。
(二)明确水环境准入,优化产业结构。目前,我省工业、产业布局存在较大优化调整空间,为进一步明确环境准入及优化产业结构,《条例》从以下三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在主要干流、主要支流及重点湖泊、水库周边一定范围内划定生态缓冲带和生态保护区,明确水环境准入要求;二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区划、重点流域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实施国土空间分区、分类用途管制,优化工业布局、产业结构与用地结构。三是明确禁止在流域上游新建、扩建重污染企业和项目,禁止重污染企业和项目向上游转移。
(三)严格控制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强化排污管理。全省水环境结构性污染问题没有根本性改变,部分污染因子排放总量仍较大,氮、磷、铁、锰、铊等污染物超标问题日益突出,为解决此问题,《条例》从以下四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制定水环境限期达标规划和水环境持续改善计划。未达到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限期达标规划;已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水环境质量持续改善计划。二是严格排放标准,实施总量控制。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需要,确定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实施范围。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需要,可以提出执行严于国家和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特别排放限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本省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重点行业、主要流域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涵养区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实行主要水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置换制度。三是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生产经营者应当申请排污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四是加强排污口设置的管理。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确保达标排放,并设有明显的警示标志。
(四)建立和完善水污染防治的联动机制。水污染的防治是系统工程,需从减少水污染物排放、增加水环境容量两手发力,统筹左右岸、上下游、陆上水上、地表地下、河流海洋、水生态水资源、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建立联动机制,共同推进水污染防治。为此,《条例》从以下三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确定跨界流域的联防治污机制。要求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跨行政区域水环境联防联治机制,协调处理跨界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推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环评、统一监测、统一执法的防治措施。二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资源保护工作,定期调查评估地下水资源状况,掌握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补给区等区域的环境状况,筛查地下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风险并采取相应防范措施。三是建立船舶水上污染防治执法联动机制,对船舶污染物实行由船到岸的全程监管。
(五)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点多面广,大小不一,且逐步向农村饮用水水源延伸,保护区划定审批机制有待完善,为解决此问题,强化对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条例》从以下三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建立健全流域上下游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河流、湖泊、水库上游地区以及水环境质量达到或者优于国家和本省考核要求的地区,由上级人民政府统筹组织予以生态保护补偿的相关工作,并适时调整补偿标准。二是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明确了乡(镇)、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农村自备集中式和分散式水源地保护范围划定的审批程序,水源地保护措施,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禁止性行为,备用水源建设、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治理,以及饮用水水源地巡查制度。三是条例规定城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条例还对农村饮用水作了特别保护,规定应建立农村饮用水水源地巡查制度,对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质实行定期监测。
(六)加强对工业废水、城镇污水、畜禽养殖和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受气候、部分污染源整治不到位等影响,全省部分河流断面水质还不稳定,与国家要求还有差距,为加强对污染源源头治理和防治,《条例》从以下三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工业废水的防治。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管网,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涉及重金属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所含重金属的种类和数量对废水进行分类处理,并实现含重金属污泥的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二是城镇污水的防治。政府要统筹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提高城镇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新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配套管网应当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运。同时规定,生活污水不得排入雨水收集管网,从事餐饮、洗浴、洗涤、洗车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管网或者水体直接排放经营生产活动产生的污水。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基础设施和居民小区等建设项目,应当采取雨污分流措施,未实现雨污分流的老旧城区以及城中村、城镇结合部等区域,应当逐步进行雨污分流改造,难以改造的,应当采取截流、调蓄和治理等措施。医疗机构、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处置,不得违法倾倒、排放。三是农业与农村污染源防治。有条件的城镇周边村庄生活污水应当通过管网纳入城镇污水厂统一处理。明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应当按照规定将畜禽粪便、废水进行综合利用。水产养殖生产者要采取措施,防止水产养殖尾水直接排放到外环境水体,投喂饲料及添加剂或者因卫生防疫、病害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不得使用国家或地方明令禁止的化学药品,不得使用农药进行清塘、清涂。
(七)突出生态保护优先,提升生态容量。保护水生态环境需污染减排与生态扩容两手发力。为提升生态容量,《条例》从以下四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在重点流域干流、一级支流沿岸一重山范围内一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要生态区域,禁止开采矿产;在重点流域干流、一级支流沿岸一千米或者一重山范围内,禁止修建尾矿库或者倾倒工程弃渣、弃土等建筑垃圾。二是引导建筑饰面石材企业搬迁进入集中加工区域,集中加工区域应当建立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现污水零排放。三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科学制定调水方案和水库、闸坝生态下泄流量方案,保障生态基流。禁止新建、扩建以发电为主的水电站项目。已开发建设的水电站应当安装下泄流量在线监控装置,执行最小生态下泄流量和调水方案的有关规定。四是鼓励采取森林与湿地建设、生态清淤、水塘拦截等生态处理方法,降低氮磷等污染物入河湖总量。
(八)明确水污染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为确保有效预防、预警、处置水污染事故,《条例》从以下两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强化应急准备。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本行政区域突发水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建立并定期更新水源地风险源名录。制定水污染事故处置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饮用水供水单位、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设事故应急池等水污染应急设施,防止在应急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二是明确事故发生时的应急处置措施。发生或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事故发生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下游地区人民政府。
(九)明确执法依据和处罚措施。为切实解决排污企业主体责任意识不强,环境执法取证难、执行难等问题,《条例》从以下三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明确重点排污单位需按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且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并定期检定、校准自动监测设备,确保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监测数据真实、完整、有效。经审核认定真实有效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行政执法监管的证据。二是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依法成立的环境执法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责令当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消除隐患等措施。三是在罚则章节对初期雨水违法排放、餐饮、洗浴、洗涤、洗车等产生的经营性污水违法排放、使用农药清塘清淤、未执行最小生态下泄流量等十余种违法情形均作出了明确的处罚规定。